一、过错职责制度的适用
1、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。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。在大部分情况下,行为人都是由于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职责,如损毁他人财物。然而,在一些特定情况下,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职责,如《侵权职责法》第37条规定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职责。作为义务特定的,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,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,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。
2、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。在过错职责制度中,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职责的核心要件,也是法院审判、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影响。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。在过错职责制度中,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,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。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,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,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职责。过错程度决定职责范围。
3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。这里的损害也一个广泛概念,不仅包括财产损害,还包括非财产损害,如人身损害、灵魂损害。《侵权职责法》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,民事权益包括生活权、健壮权、名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主权、监护权、所有权、用益物权、担保物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、商标权、发现权、股权、继承权等人身、财产权益。在操作中,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,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、主观的影响限制较多。
4、存在因果关系。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,怎样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,具体情况具体分析。对案情较为简单,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,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;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,但行为与损害结局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,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;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,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。
5、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,造成了损害后果,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,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,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职责。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职责,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。过错推定职责不能任意运用,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。
二、过错推定的适用
1、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职责。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职责应适用过错推定职责制度。
2、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职责。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,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,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,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,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职责制度,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。
3、雇员、民族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职责。这种赔偿职责应适用推定过错职责制度,被告举证职责倒置,由雇主或法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,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足的,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雇主或法人主观上有选任不当,疏于监督管理的过失,应承担损害赔偿职责。
4、医疗损害职责。医疗事故是侵权职责与违约职责的竟合,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。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,受害人往往对医学智慧缺乏基本了解,受害人是弱者,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在医疗服务中有过错,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职责制度,势必使受害人一开始就处于特别不利地位。因此,医疗损害赔偿职责也适用过错推定职责制度,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,损害事实与医疗单位的行为有因果关系,如果医疗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,就应推定医疗单位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职责。
三、无过错职责的适用范围
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职责。通常情况下,不可抗力是免除职责的事由,这种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职责决定的。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,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职责的条件。就一般情况而言,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,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职责。
法定的适用范围:无过错职责制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,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。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职责的案件有:产品缺陷致人损害、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、地面施工致人损害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。
法律依据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(下面内容简称民法通则)第106条第2款规定:公民、法人由于过错侵害民族的、集体的财产,侵害他人财产、人身的,应当承担民事职责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职责。